一、商标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体表现的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其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使用在商品附加的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合同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进行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其他广告的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商标的使用形式。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体表现的形式有:
1.商标是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一个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比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的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进行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的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以下的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声明;
2.没有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是作为赠品的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的一个使用;
5.仅是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的进行使用。
四、仅提交下列的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的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与合同;
2.书面的证言;
3.难以识别是不是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复制品。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的限制;
3.因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